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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律师 李阳,执业律师,江苏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现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慧眼所优秀律师,海安市十佳优秀职工法律援助律师。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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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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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问题研究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它与国外常用的保释制度有相似之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保证人或保证金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也蕴涵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我国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用7条对取保候审问题进行了规定,同79年旧刑法相比在内容上充实了很多,也引导了取保候审制度理论研究、配套法规解释及司法实践向前迈进。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在立法构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丞待解决,与该制度的完善形态还相去甚远。

本文拟分三部分,从当前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规范取保候审的思考和对策等方面来发表笔者的一些认识和看法,以资交流。

一、取保候审的涵义及当前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取保候审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无论是从取保候审的性质来看,还是从人们对其功用的传统认识来说,取保候审的首要功能都应当是它在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适当的限制,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人身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而强制措施则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能否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对于保障人权至关重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但因为未被羁押,其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仍然很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与律师交流、发现新证据,为辩护做更充分的准备;同时也有利于维持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可见,取保候审制度在不妨碍或不破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更多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考虑,集中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思想,适应了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民主、进步、科学和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顺应了要求在诉讼中限制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的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国际化潮流。我们可以预见,由于其缓和的强制性和人权保障性,取保候审将越来越被社会和司法实践重视和广泛采用。[page]

(二)取保候审具有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功能。

刑事诉讼中离不开强制措施,它是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以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防止逃避和妨碍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力度依次增大。其中前三种属于强制力度较弱的非羁押性措施,后两种属于较强的羁押性措施。各措施前后衔接,以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但是,强制性原则是它们共同的固有属性。对于虽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但案件性质、情节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通过适用取保候审,限制其活动范围,保证审候不误,排除诉讼妨害,有助于公检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为案件的下一步处理掌握主动。

(三)取保候审蕴涵着人们对司法公正、诉讼效益的追求。

司法从本质上要求公正,而取保候审则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与其人身危险性成正比的观念。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严厉的羁押措施,以排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或对诉讼活动的妨碍;但若是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往往会使他们的诉讼地位发生不应有的恶化,使他们的处境更加不利,如失去了寻求帮助和收集证据为自己辩护的条件。同时也有悖于我国刑法中“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能恰当地平衡控、辨二者关系。

取保候审还反映了追求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诉讼效益体现在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之间的比例。要提高诉讼效益,必须降低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人身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更多,滥羁滥押使羁押场所的负担过重,国家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很大。取保候审若得到合理适用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

取保候审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特点和存在的必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执行的情况却不容乐观。下面就以深圳市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基本情况的几组数据为参考,以期能说明一些问题。

首先是取保候审率过低。1999年至2000年,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包括自侦和审查起诉)中,对12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率只有0.86%(取保候审率是被取保候审的人数与办理案件的总人数之比)。而实际情况是相当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具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page]

其次是取保候审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其它阶段适用较少。1999年至2000年,深圳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为82人,占全部取保人数的65.6%,取保候审率为23%;在审查起诉阶段取保的38人,占全部人数的30.4%,取保候审率为0.27%;另有5人是在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后,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这部分占全部取保人数的4%.

再次是取保候审的效果不佳。这两年间被取保候审的12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尚未结案的(包括未侦查终结、正在审查起诉、已提起公诉未判决的案件)有40人;取保后弃保在逃、下落不明的9人;处理结果不详的10人。在有处理结果的66人中,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42人,占63.6%;被撤销案件的9人,占13.6%.

由此可见,取保候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取保候审的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下面笔者着重就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探讨。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第一、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够规范。

从实体的条件来看,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不易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时,随意性大,缺乏科学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其中第二款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按此规定,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无期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是很不恰当的。另外,什么才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标准很不明确。这就造成在实践中完全由司法人员根据主观判断,很难保证不与客观实际发生偏差。还值得注意的是,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包括上面提到的第51条,均使用“可以”这个词。这就意味着选择结果的非唯一性和非强制性,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司法机关仍可以决定不采用取保候审,且不用说明理由,当事人也无权就此申请复议或申诉;甚至司法机关完全有可能暗箱操作、因人而异,使某些谋取私情私利的人有法律漏洞可钻。

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上的另一较明显的问题就是它与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定条件完全同一,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两种强制措施后,所要遵守法定要求的严格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一是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不同;二是违反法定要求受处理的种类多少、轻重不同;三是二者期限不同。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强制措施,被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受到很不相同的待遇。这样一来,有权决定的司法机关就可能因某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对应当取保候审的予以监视居住,对应当监视居住的却予以取保候审。这样不当或错误地适用强制措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损司法形象。[page]

接着从程序上看,最明显的前面已经提到,就是在决定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时,实行的是完全由司法机关审批的制度,而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执行权却归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这样的决定程序必然会导致在以后的执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问题。这一点将在后面论述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时具体来谈。

第二、保证人和保证金方面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和制裁。以前我国法律对保证人资格未做明文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填补了这一空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应具备的四个条件是: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其中第一、三、四项规定较明确,但第二项就太抽象。何谓“有能力”?保证人的门槛到底有多高?再加上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不够认真、负责,往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保证人,对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未经调查核实就草率地作出决定;有的则是条件所限,无法审查。此外,取保后,由于监控手段和配套制度的缺乏,对保证人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而在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时,也很少承担相应的制裁责任。目前对保证人追究责任主要采用两种处罚方式:一般情节为罚款,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上,经济上的罚款难以对保证人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对保证人资格包括其资产能力未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很难执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过于严格而难以操作。故即使是被保人长期流窜在外也未能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保证人因保证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过。

实践中更引起争议的是保证金的问题。一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不规范。关于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的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未能得到很好地执行。据对某内地地级市调查,截止2000年底,仍有三分之一的县级办案部门是自己办保,自己收钱,只不过是由承办人收或业务单位收,变成现在由县一级办案部门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关于保证金的最终处置(没收还是退还)问题,是取保候审能否被正确适用,能否按其立法本意发挥作用的关键。刑诉法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将被没收保证金的行为有:(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传讯未及时到案;(3)干扰证人作证;(4)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现实中在认定是否有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尤其是在认定是否有第(2)、第(4)项行为时,存在很大的问题。某县公安机关从1997年到1999年收取保证金86万余元,清退10万余元,其余70万皆以被取保候审人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为由予以没收.据调查,有一些办案人员在临近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的工作时间到被取保候审人的家里传讯,由于取保候审并未完全限制被取保候审人的外出和工作自由,所以很可能遇到其不在家的情况,此时便由邻居等人证明其被传讯不到,制作材料后作为没收保证金的根据。[page]

二是对保证金的数额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和合理。按两院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数额的起点是人民币1000元。确定保证金的原则是:决定机关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实践中,在确定一般数额的保证金金额时,全由承办人员决定,自由裁量权很大。有的承办人员或由于工作不细,或为了完成任务指标,任意加大保证金数额,造成很多不利影响。另外就是法定的1000元保证金起点,在我国大多数地方可以执行,但我国还有不少“老、少、边、穷”地区,这1000元对当地居民来说可能算是一笔巨款。有的犯罪嫌疑人宁可向办案人员求情继续留在看守所里而不愿被取保候审,就因为难以筹到所需保证金数额。有的地方就“变通”为300元、500元,致使这一规定不能严格执行。

现实中还存在不少人保、财保同时使用的现象。尽管两院两部《规定》中早已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然而,一些办案人员总认为“双保险”更管用,在一些案件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采取了人保和财保的方式。在一个抽样调查中,某检察院的26案中,就有4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对同一被告人同时采取了人保和财保;在公安机关抽查的59案中,亦有10案存在这种做法.

三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总是难点。取保候审作为一个发育不全的制度,再加上决定环节的不规范,更是问题重重。下面提到的只是比较明显的一些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各唱各家戏,诉讼环节相互扯皮多。按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其涵义包括保证金由执行的公安机关统一收取、保管、决定没收或退还。但现实中很多时候该规定形同虚设,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都是自己执行,保证金也是自定自取。据调查,某区公检法三家自1997年以来,共取保候审近210人,其中检法两家取保70余人,但没有一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并不限在某个部门,一些诉讼部门在移送案件卷宗时没有同时要求保证人与下一环节的诉讼部门联系。下一诉讼部门开展工作后,当保证人不能到位时,各诉讼部门之间便推诿扯皮,影响了诉讼效率。[page]

2、取保后以保代侦、以保代审、消极了之、对被取保候审人人为地降格处理的现象较为突出。刑诉法及两院两部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在取保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但有调查显示,一些办案部门(侦查部门)在考虑取保候审措施时,就是因为案件侦查有困难而将取保候审变通为一种“结案”方式,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希望藉此不了了之,导致了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应有的惩罚。另外,对取保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有人为减轻的趋势,前面在论述到取保候审效果不佳时的一组数据就是很好的说明。

3、取而不保,被保人弃保外逃、取保而不候审的现象存在。取保的两种保证手段,保证金往往能够到位,但保证人却因为前述的原因不能够正常地承担保证义务。听任甚至放纵被保人逃匿的不无存在。据深圳市检察院的一组调查数据显示,该市检察机关1999年至2000年间取保的125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弃保外逃的9人,占取保总数的7.2%,另有十多人取保后情况不详;以保证人保证的4人中,其保证人均为外地户口,办案单位对之基本处于失控状态.

4、取保候审期限是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没有具体对每个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从法律解释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三机关的累计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实践中三机关却只从自己办案的便利出发来解释这一条文。公安部的《规定》将法定的取保候审期限全部占为己有;最高检的《规则》与最高院的《解释》也都规定自己接手案子后对需要取保候审的,期限要重新计算。两院两部《规定》对这一问题也予以有意无意的回避。表面上看目前这种状况有利于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完成诉讼任务,实际上对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不无负面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忽视了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达36个月,显然与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精神相去甚远,有违立法本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取保后,翻供、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这些行为将被没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但这些现象仍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还是对保证人的责任追究不力。这些行为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构成了重大的威胁,大大提高了诉讼成本。[page]

(二)产生原因

1、立法欠缺。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完善,除了看理论根基是否成熟外,立法构建是前提和关键。前面在论述到取保候审的各中问题时,已频频涉及其立法上的原因。如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弹性过大,对三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规定不易操作,对保证金的数额、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的规定不合理不明确,对保证人责任的追究缺乏法律依据等等。可以说立法对制度的构建不成功是产生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

2、功利因素。这就是从司法机关的“内因”了。尽管中央规定司法机关吃“皇粮”,但一些地方因财政困难,没有很好地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一直或明或暗地沿用“罚没款比例返还”的做法,实际上是鼓励司法机关抓罚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由此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办案单位以及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为了多创收,争相收取、尽量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便自然成为增收的一个重要渠道。可见,“以案养案”的做法是妨碍司法公正的痼疾。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为了早日破案,急于查明事实,不管是否必要,首先考虑采用强制力度较大的羁押措施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慑更大,也更容易获得口供。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又过于依赖口供,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担心会出现翻供等情况,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率比较低的重要原因。

3、外来意志,即人为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要应该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内部找问题,但毋庸置疑,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确实还有明显差距。办案过程中,来自各个方面的大量说情风、关系网的威力不可小觑,导至在外来干扰下,对取保候审条件人为放松,对被取保候审者降格处理。

总之,我国的取保候审可谓是问题多多、原因深固。要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要靠理论界、立法者、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共同努力。

三、规范取保候审的思考与对策

(一)立法上的反馈

这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如:

1、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如可规定(1)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应当”批准其取保候审的申请;(2)对于最低刑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立功或自首等情节的,就“应当”批准适用;(3)对于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羁押会造成行动不便或困难的,“应当”批准。此外,对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如:(1)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非因疾病或正在怀孕,不得适用;(2)曾被取保候审而有妨害诉讼的行为的;(3)身份、住址不明的;(4)累犯不得适用。等等。[page]

2、针对保证金数额确定随意性大的问题,立法应根据地方经济、个案情况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而且应当有所差异,在部分经济不发达地区适当地降低保证金的起点,不要搞全国一刀切。

3、针对难以对未履行义务的保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立法应尽快作出具体规定,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可增加行政处罚这一措施。另外,应当建立保证人及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制度。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同被取保候审人一起定期前往办案部门,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候审人的候审情况,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外出或其他重大活动,要求保证人要及时进行汇报,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与外界人员的接触和联系进行监督,防止被取保候审人保后串供、毁灭证据甚至逃匿的情况发生。

4、针对三机关分散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执行权的矛盾,笔者认为不如立足我国现实,索性规定取保候审谁决定谁执行。现行立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其考虑应该是公安机关深入社会程度比较大,且是侦查机关,便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控,但警力毕竟有限,且三机关难以就被保人的情况进行理想中那么充分有效的勾通和合作,它们毕竟是三个不同的机关,有着各自不同的运作与追求,良好的立法本意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

5、针对三机关各算各的取保候审的期限,立法应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一共不得超过12个月,并应更进一步明确该12个月的分配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归根结底还是要靠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保障。对此可考虑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着重完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审批制度。对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严格依据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保证人具有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能力,具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经审查基本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后,应制作书面的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审批。

对于采用保证金形式担保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确定保证金数额后,应对确定该数额的理由和依据作出书面报告,交部门会议讨论或部门领导审核,以及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对于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案件证据存在问题,而羁押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无法提供任何担保方式的案件,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而不应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避免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对于极个别特殊的案件,具有上述情况又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提交办案单位开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无权对此作出取保决定。[page]

2、建立取保前的沟通协调制度。对已经逮捕或检察机

关已提前介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决定之前,侦查部门应主动与刑检部门就犯罪嫌疑人的取保问题进行沟通,对于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取保、取保的理由和保证形式等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以保证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后继处理时能有一个全面的把握;案件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后,起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能有所了解,使侦查部门对以后可能进行的案件补充侦查的基本方向做到心中有数,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某些再生证据形成的可能性和收集方式能有一个基本的前瞻,使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做到彼此配合,相互促进。

3、对于取保候审案件应建立跟踪考察制度和建档制

度,定期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跟踪考察、清理和审查,对于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等事项进行复审,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取保候审期限将行届满的案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因取保候审案件超期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监督制度的完善

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按我国法律,公检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对它们的监督却是难以到位。从长远来说,有必要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建立监督机制。主要有两种做法可供参考:

一是采用司法审查制。即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到法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都必须送法院或法官批准。这是借鉴了英、美、日等国的做法。它们的保释制度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很多类似之处,其做法是将羁押权与保释权集中于治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这种做法的好处是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正性,避免了我国出现的公检法各唱各的戏,又相互扯皮的现象。另外,将取保候审决定权交给审判机关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只有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最能确保没有倾向性。

二是检察监督制。这种方法的前提是三机关仍然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但赋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决定的监督权。具体做法是侦查机关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必须提请检察院批准,就象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做法一样。不同之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对公安机关不批准其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因为取保候审与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同,前者同时也是其一项权利。这种做法强化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page]

上述两种做法无疑第一种更有利于保障人权,更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更符合诉讼发展的规律性与科学性,但它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有很大冲突,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实行;第二种相对能适应我国现有的制度,可以探讨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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