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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律师 李阳,执业律师,江苏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现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慧眼所优秀律师,海安市十佳优秀职工法律援助律师。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纠纷、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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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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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19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影响不大。

假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只是争论者没有注意到,没有从宏统一地理解与体会《解释》立意罢了。

另外,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这里暂不讨论“家庭全体成员”概念的周全性)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6、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

《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5],对于后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两部分赔偿都存在。在后者的赔偿项目中,《解释》仍保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2]。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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